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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规定

发布时间:2024-09-28 点击次数: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缴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第四条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缴存


第五条 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月工资总额的比例,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住房公积金汇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住房需求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住房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收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租赁住房等。


第十五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住房政策及信贷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合规运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不得隐瞒、伪造。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5日发布的《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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